【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

 

台北市某不動產經紀業者因刊登於網路之租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遭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6萬元罰鍰。該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為地政局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訴願。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表示,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本件訴願案中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因誤以為其加盟於知名連鎖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並使用其服務標章,即為已註明經紀業名稱,因而經地政局認定該業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因此,法務局特別提醒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對所屬員工加強要求,嚴格遵守不動產租、售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規定,且不能以其加盟之連鎖經紀業標章代之,避免受罰。

 

by charles

 

不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事宜

 

公布內容 不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事宜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

 

說明:本案經本部於本(98)年10月9日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未派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未派員)、部分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業全聯會等機關(團體)會商獲致共識,請依下列結論辦理: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倘不動產廣告內容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廣告之刊登者及提供服務者,並能明確辨識該廣告負責之經紀業主體,即謂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惟為使不動產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明(99)年4月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股)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

 

(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

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三、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廣為宣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政大地產 的頭像
    政大地產

    政大地產 - 買屋、賣屋、租屋的第一選擇

    政大地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